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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宜调解”与“拒绝调解”

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3-04-01 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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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工作要克服急功近利的思想,法官不能为追求争当“调解能手”而不顾案件的特殊性违反规定做调解工作;法院制定考核指标要科学合理、符合实际,不得盲目强调调解率。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适用这条规定最主要是把握好“适宜调解”和“拒绝调解”两个关键点,这两点是做调解工作非常重要的前提,法官强行调解和通过反复做工作迫使当事人勉强同意调解的,都有滥用公权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嫌疑。

  民事案件占法院受理案件的绝大部分,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判后执行遇到的困难也很多,这些都是法院审判工作中不争的事实。因此,近年来针对法院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提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有“群众观点”,要学会用做群众工作的方法搞好民事案件审判工作,要求案件处理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的。由此,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都很重视调解工作,并把调解率作为年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重视调解工作无可非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矛盾纠纷化解和案件的最终执行。与此同时,一些法院为了完成调解考核指标,法官为了争当调解能手,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案件到手根本不考虑案件是否适宜调解就先行调解,有的案件当事人已表示不同意调解,但案件承办法官为追求所谓调解率反复给当事人做工作迫使当事人同意调解。这种做法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一是说明法官可能对法律存在误解,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二是迫使当事人同意调解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特别是法官利用个别当事人不愿受诉累而急于结案的心理,在调解中让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较大让步和妥协,此时法院或法律不仅没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和正义,而且践踏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法院和法律的公信力;三是法院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简单追求调解效果是滥用公权的一种表现,与我们司法为民的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权为民所用原则;四是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工作要求不相符,“能调则调”就是“适宜调解”的工作要求,而绝非是任何案件到手不加分析和判断就做调解工作。

  克服和改变当前我们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要认真学习民诉法关于调解工作的要求,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制定的原意;第二,要克服急功近利的思想,下级法院不得以完成上级法院规定的调解率为目的,盲目强调加强调解工作,法官不能为追求争当“调解能手”而不顾案件的特殊性违反规定做调解工作;第三,要坚决杜绝法官迫使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现象,案件是否适用调解,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应建立相关制度视法官强行调解为违纪行为;第四,法院制定年终考核调解指标要科学合理、符合实际。对各法院要求的调解指标不能搞简单一刀切,特别对一些受理案件数量大的基层法院不能简单强调调解率,避免一些法院为达标而降低案件审判质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当事人|合法权益|民事案件责任编辑:李军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