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一职工匿名敲诈领导70万封口费获刑14年
先靠赌博赢钱,后又强买强卖,再敲诈单位领导。近日,专以各种非法手段敛财的韩立国被判刑14年。 案情回顾敲诈领导进班房 1966年出生的韩立国是我市某单位职工,有正式工作,有稳定收入,却觉得工资不够花,因此四处“划拉”钱。 2012年2月,韩立国给本单位领导李立发匿名短信,称自己掌握了他犯罪的证据,要求他往自己的账户里汇20万元钱,否则就到检察机关举报。心中有鬼的李立担心被举报,就按要求照做了。 本以为交了“封口费”就可以高枕无忧了,没想到韩立国还不满足,他再次发短信,让李立再给他50万元,李立照做了。2013年春节期间,韩立国又索要20万元,李立被逼疯了,一狠心报了警。很快,公安机关将韩立国抓获。后来,韩立国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累犯获刑14年 今年4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中,韩立国辩称自己无罪,也没有发短信敲诈勒索。他的存款为卖房款和工资。韩立国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人证言内容矛盾、证人所证事实的细节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韩立国敲诈勒索的行为有证人证言证实,有相关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存款明细及汇款单等书证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体系,确实充分。 公诉人出示了韩立国给李立所发的敲诈短信照片、银行卡存款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公诉人还出示了两份判决书,证实韩立国系累犯。这两份判决书分别为:2005年9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3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立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立国曾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立国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韩立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审结果裁定维持原判 韩立国对一审判决不服。他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敲诈20万、50万两笔,只有李立一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无罪。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院认为,上诉人韩立国以揭发他人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敲诈20万元、50万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诉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立付给上诉人20万元敲诈款,除有受害人李立的陈述外,有银行单据及证人证言佐证;证实50万元敲诈款有李立陈述外,另有三名证人的证言、银行存款明细、汇款单据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判决裁定有不同 在本案中,法院做出的不是判决,而是裁定,这二者之间有何区别呢?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判决中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而裁定既解决实体问题,也解决程序问题。在一个案件中,发生法律效力并被执行的判决只有一个,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可以有若干个;判决必须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而裁定既可用书面形式,又可用口头形式。口头裁定作出后,记入笔录即可;上诉、抗诉期限不同。不服第一审刑事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而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裁定书是裁定的书面形式。其格式、写法和署名,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只是内容相对简单。(文中人物为化名) 大庆网记者 陈春霜 |
关键词:韩立国,封口费,获刑,上诉人,被告人,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