稀释国有股权是否属于贪污(以案说法)
在担任国企法人代表期间,两次利用自己掌握的公司入股该国企,造成国有股权被严重稀释,国有资产流失。但是,相关的钱款都是在公司的账户上正常往来,并未装入私人口袋,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犯罪?日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就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犯罪嫌疑人徐某曾经担任某国企的法人代表。2003年,该国企考虑引入一家新的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徐某于是找到朋友成立了一家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购买了国企80万元的股权,据计算占注册资本的47%。事后,检察机关查明,该公司成立时的200万元注册资本全是从中介公司租赁而来,注册验资完毕后当天就归还了中介公司。而购买国企股权的资金,也是徐某从国企挪用得来。除了向国企投资获取股权外,该公司没有任何其他业务。 据承办检察官李怀玉介绍,在两家公司的股权买卖过程中,徐某并没有按照惯例进行资产评估,而是在原始注册资本中计算持股比例。实际上,该国企最初的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但发生股权买卖时,其净资产已经增长到了400万元。随后的几年里,随着该国企的不断发展,徐某公司所控制的股权已经达到400万元。但是,这笔资金始终存在于公司的账户中,徐某并没有将其装入自己口袋,且在股权买卖过程中,已经得到了国企上级单位的同意,事后也经过国资委认可。有人认为,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对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刘丽表示,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给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 首先,徐某是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购买国企股权的公司也是由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持有国企股权。且该公司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入股国企后,也没有派过董事,所有的事务均由徐某一人决定。 其次,在公司进行股权买卖时,徐某为了多持有股权,决定不对国企资产进行评估,而是直接按照注册资本计算。这种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徐某公司多持有股权的结果,也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 再次,徐某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徐某明知入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但在股权买卖时故意违反这一规定。此外,徐某还向上级主管单位及国企董事会隐瞒了自己为购买股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合以上因素,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可以认定徐某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以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入股国家出资企业的过程中,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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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贪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