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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种情形网络造谣可定罪 河北律师点评司法解释

http://www.hebei.com.cn 2013-09-11 11:08 长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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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9日15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将于9月10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本报约请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北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张金龙第一时间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点评,张金龙认为,明确网络犯罪的界定,并不是严打,相反界定之外则是合法网络行为,对犯罪的打击和对合法的保护同步进行。

  界定犯罪既是保护合法的网络行为

  记者提问:在政府对网络造谣的打击之下,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您怎么看?

  张金龙点评: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这个司法解释很及时。法律发展相对落后于社会发展,这造成全国各地的司法部门在具体的涉及网络案件的操作中,执行的尺度不同,造成法律的不规范不严肃。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时的解决了网络世界的一些法律认定的问题,统一了执法的尺度,也严格了法律的操作。

  记者提问:有很多网民担心,司法解释的出台会矫枉过正。尤其是一些网络行为纳入到现实世界的法条中操作。您怎么看?张金龙点评:首先我们得承认,网络世界确实有问题需要管理。在打击的同时,也要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诽谤、非法经营、敲诈勒索、讯寻衅滋事4个罪名的具体要素,另一方面也说明,不在这些条款内的,既是合法的网络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保护。从这个角度看,就是一种巨大的社会进步。

  诽谤信息被转发达500次可判刑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记者提问:以次数作为量化网络诽谤的标准是否合理?点击499次和点击501次就有着“情节严重”之区分?张金龙点评:任何罪名的确定都需要一定的量化标准,就比如说18周岁就是一个定罪的时间概念,同样的罪行,或许会有人因小于18周岁而得到轻判,有人刚过了18周岁一天而犯罪就要重判。点击499次和点击501次是一个量化的线,是界定犯罪程度的标尺,法律需要这样一个标准,而且也总会有一个这样的线,不涉及公平与否。

  造成被害人自杀等后果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

  记者提问:如何界定网络诽谤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带来严重后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也存在更明确的司法解释?张金龙点评:这一点在很大程度是需要更多地证据来支撑。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这个关系是不可逆转的。首先要确定诽谤在先,后果在后,其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看到了诽谤内容,最后是确实因诽谤带来了后果。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对证据的需求很大。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

  《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记者提问:这种明知或者不明知的认定,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如何认定上是否需要更明确?张金龙点评:诽谤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明知的认定也是取决于相关的证据,比如说,点击诽谤帖子的次数转发的次数,和受害人的关系,自己的职业等。

  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罪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记者提问:虚拟世界的行为认定现实世界中的寻衅滋事是否妥当?张金龙点评:网络虚拟空间的辱骂、恐吓他人带来的现实危害,事实上并不比现实中的危害小。网络作为一个交流的工具,比现实更易带来煽动性,更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换句话说,网络是虚拟的,但是一旦造成后果是现实的。就这一点而言,现实世界的寻衅滋事罪名适用于网络虚拟世界并无不妥。

  网络举报即使部分内容失实不属诽谤罪

  与“网络反腐”不冲突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提问:部分真实的程度和部分的多少,都没有具体的标准,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是否会有影响,尤其是质疑官方做法的一些帖子内容。您怎么看这一条?张金龙点评:部分失实,到底部分是多少,确实很难界定。根据经验,两高很可能会在今后给出一些指导性案例,指导各地的司法实践。

  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提供资金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对他人犯罪活动不明知的,即使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也不构成犯罪。

  以网络发帖要挟他人索取财物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要挟、威胁行为,无论是“发帖型”,还是“删帖型”,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例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对于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解释》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虚假信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解释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河北网络大事件回顾:

  2009年,河北容城艾滋女事件

  2009年,一名自称艾滋女的网友在博客上公布了“279名曾与自己发生过性关系的男性手机号码,并称自己身染艾滋病”。这一消息在网上引发轩然大波,所谓的“性接触者号码”在一夜之间传遍全国各大论坛。

  随后当地警方、河北省公安厅介入调查。当事人也多次到医疗机构检测以证清白。事后证实当事人并没有患艾滋,系被前男友杨某陷害。 2009年10月24日,涉事当地警方在京宣武某小区抓获闫德利前男友杨某,“艾滋女事件”告破。杨某已因诽谤罪被刑拘。该男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罪名是诽谤罪和侮辱罪。

  2011年越狱犯头像被错发

  2011年,河北衡水古城农民李彦博,突然爆红。原因系一名越狱犯被抓获后,他的头像被ps到一名明星身上移花接木后,标注成越狱犯被多家媒体刊用。此事给李彦博造成巨大的精神负担。后和多家媒体沟通后,仍难以删除。后通过起诉的方式,部分网站予以赔偿,但始作俑者因当地警方无法立案,始终没有抓获。

关键词:网络|造谣|定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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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燕赵都市报
责任编辑:赵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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