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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须先有证据再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http://www.hebei.com.cn 2013-03-29 09:28 长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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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99年11月12日。某区地方税务局收到一封群众举报信,举报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偷逃了国家税收。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决定给予申请人处以一万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区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某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复议条件,某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了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复议后,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38条规定,在受理后第5天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立即组织调查并收集证据,发现申请人的确违反规定开具发票。被申请人广泛寻访有关人员,收集证人证言,以大量的证据坚持自己的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申请人确有违反法律规定开具发票且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适当,但由于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复议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

  为什么被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此证据证明申请人理应依法给予申请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可行政复议机构还是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呢?

  问题的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在整个税务检查中违反法律程序。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一定要调查清楚事实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外,《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可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首先要调查清楚事实,只有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浦华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有违反规定开具发票的事实,但浦华区地方税务局仅凭一封群众举报,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证据,就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理应撤销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第24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是因为被申请人作为负有国家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其所作出的每一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罚款等,必须有充分的证据、相应的法律依据,否则即为违法行政或者不当行政,必须受到追究。

  这就是说,被申请人即行政机关必须先有证据,然后才可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后再收集证据来证明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关键词:行政机关|被申请人|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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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河北法制网
责任编辑:李军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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