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还需细化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修改后的刑诉法将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并扩大了到场人的范围。这增强了法律的刚性和可操作性,规范了过去讯问和审判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随意性、不规范性,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规定仍然比较笼统、原则,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等,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细化: 一是合适成年人的选聘有较大的随意性。由于立法对合适成年人的具体条件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一般直接邀请教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选聘的随意性较大,有的合适成年人同时担任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等,这种人员是否适合担任合适成年人。 二是对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才知道是未成年人的,是否应立即停止讯问,并立刻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应作出明确规定。对嫌疑人年龄的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事先调取户籍资料或者直接讯问嫌疑人来确定。但户籍资料登记的年龄有时也是有出入的,更多的还是要通过讯问嫌疑人来确定实际年龄。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当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才知道是未成年人的,侦查机关是否应立即停止讯问,并马上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是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或检察机关在讯问时,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应作出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属于程序违法。由于未成年人的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容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干扰,尤其是对收集证据人员的“诱导”、“诱供”、“启发”等不正当手段不具有辨别能力,容易按收集证据人员的要求作出陈述或供述,并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证据收集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一般也不知、不敢或不会反映。建议今后通过司法解释等,规定公安或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未成年人的,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取得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一律视为非法证据应当进行排除。 (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检察院 庞悦) |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