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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集资案件爆发增长一年增2倍以上

来源: 人民日报 作者: 彭 波 李 纵 2015-08-06 09: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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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手段花样翻新

  ●非法集资向商品营销类发展,高度发达的互联网也为非法集资创造了新的平台

  非法集资并非新鲜事物,但近年来,在金融改革创新的大背景下,不断涉及新经济领域、新金融方式、新经营手段,诞生了投融资中介、私募股权投资、非融资性担保、P2P网贷等诸多崭新概念,此类犯罪也因此呈现出与以往截然不同的特点。

  早期的非法集资模式多为销售商品、投资理财集资等类型,单人投资额较小,容易吸引普通群众。但是现在的非法集资活动背后往往都有真实的项目为依托,有的成立了正规公司,设置了财务部、人事部、客服部等正规内设部门,甚至还在外地设置了分支机构;有的则招聘了大量具有金融知识背景的人员,要么曾经是银行职员,要么具有理财咨询的从业经验;还有的涉案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文本、担保协议等文书,其文本格式、内容表述、语言严谨程度等都符合法律要求。

  辽宁一家房地产公司,项目开工后不久便出现了资金严重短缺的问题,在商业贷款无果的情况下,公司把目光转向民间借贷市场。公司两名高管向债权人承诺高出同期银行30倍的利息,并以在建房屋作为抵押,骗取40余人投资4496万元,最终因为资金链断裂导致案发。

  “在我们办理的一些案件中,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公司最开始并没有诈骗的初衷,多是为了项目建设、企业发展等目的向社会融资。”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李晓娟说,目前,非法集资有向私募基金、信托产品等股权类,及承诺商品回购、公司加盟返利等商品营销类发展的趋势,“这些集资活动与金融政策非常贴近,常常导致投资人难以辨别风险,从而更易深陷非法集资圈套。”

  此外,高度发达的互联网也为非法集资创造了新的平台。“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即时性、快速性、交互性、跨界性等基本属性,代表着新的生产关系,正在发生的互联网金融和众筹制度是人类社会生产变革的尝试。”中国人民大学金融法研究所执行所长杨东表示,传统的金融模式是人多风险就大,而互联网模式则是人越多风险越小,非法集资一旦借助互联网平台,集资更加方便,规模也会更大。“目前,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只能依靠刑法与证券法,互联网带来的变革需要改变金融管控的方式。”

  “前不久,股市出现大幅下跌,在一定程度上与非法集资有关。”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金融犯罪公诉科科长宋伟表示,非法集资假借金融创新之名进行场外股票配资活动,其实质是没有被纳入直接监管的借高利贷炒股,“如果没有大量的P2P平台非法集资形成巨大规模的场外股票配资效应,股票市场的下跌也许不会这么猛烈。”

  法院并非“讨债公司”

  ●投资人不愿正确面对投资规律,过度期待投资高收益而忽略了与之相伴的高风险

  严格说,非法集资并不仅仅是诈骗。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中最为多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让很多司法界人士觉得,没有拉开量刑距离。“我们办理的很多案件涉案金额都超过了亿元,但量刑最高也就到10年,没有体现罪罚相当的原则。”李晓娟说。

  针对非法集资案件中存在的涉案人员多、分层处理标准不统一、追赃减损工作难度大等问题,朝阳区检察院联合区公安分局、区法院、区金融服务办公室等,联合制定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指南》,明确了创新金融行为与金融犯罪的界限,对易引发认识误区的私募基金、股权众筹、P2P借贷等金融创新与非法集资行为做出详细区分。

  “指南厘清了办案不同阶段中各司法机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执法责任、执法重点与执法标准,为司法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提供了指引,有利于形成依法打击和惩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合力。” 朝阳区检察院检察长王向明表示。

  打击非法集资,不能只靠司法机关、金融监管部门的努力就能见效,投资人的防范意识和理性配合也是重要的方面。

  “投资人投资从早期的几千元、数万元,逐渐发展成动辄投资几百万、几千万元,反映出相当数量的投资人持‘以逸待劳’的不理性投资理念,不能亦不愿正确面对‘高收益伴随高风险’的投资规律,过度期待投资高收益而忽略了与之相伴的高风险。”傅强表示,近几年,投资人表达诉求的方式和诉求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只是希望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能够帮助返还本金,现在则视司法机关为“讨债公司”,不仅要求返还本金,还要求返还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以前对不审慎的投资行为还会表示后悔,现在则将投资失败完全归咎于政府监管不力,要求政府为投资人的冒险投资承担“经济责任”;以前只是惩治犯罪与追赃减损的简单诉求,如今则转变为挽回经济利益。傅强提醒,投资人也应加强防范意识,以免上当。

关键词:非法集资,私募股权投资,跨界性,理财产品,集资诈骗罪

责任编辑:李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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