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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救助无偿搭乘者要担责

来源: 河北法制网 作者: 2014-11-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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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3年7月23日,车主杭某驾驶半挂车从张北县到内蒙古拉货再送货至江苏南通。杭某的同学赵某与杭某同行。7月26日下午4时许,车行至南通境内时,赵某神志恍惚,胡言乱语,并出现幻觉。当晚,两人在南通休息。赵某休息后稍有缓解,进食少量。7月27日,两人继续乘车前行。途中,赵某口渴,大量喝水。下午3时许,赵某出现神志不清、唤之不应、小便失禁伴呕吐症状。杭某驾车就近将其送至一医院急诊急救,后诊断为:中暑(热射病)缺血缺氧性脑病,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肝肾功能损伤,消耗性凝血病,肺部感染。之后,赵某住院治疗。8月16日,赵某出院,后转至二医院住院治疗。10月10日,赵某出院转至三医院住院治疗。10月27日,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赵某的父母及妻子以杭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赵某善意搭乘被告杭某车辆同行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及时将随车同行的赵某送至就近医疗机构救治,但杭某未送其就医,直到第二日在行驶高速途中赵某出现症状时,才就近送至医院急救。杭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杭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的30%,即18万元。

典型意义:善意同乘在生活中较为普遍,也称搭顺风车、搭便车,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车辆行驶过程中,有些情况难以预知,如发生事故或搭乘人在搭乘过程中发生疾病等,必然牵涉到赔偿问题。在善意同乘行为中,车主不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对于同乘人在搭乘过程中出现的疾病等紧急情况时有救助义务,不能置同乘人于不顾。由于车主自愿为搭乘人提供免费运送服务这一先行行为,使搭乘人处于某种危险中,所以车主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或消除危险。如果车主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就构成不作为侵权。车主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搭乘人的人身或财产处于车主保护范围之内,在出现危险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搭乘人,使其人身和财产免受损害。如果车主未采取措施,则车主应当就搭乘人所遭受的侵害承担责任。但是在无偿搭乘当中,搭乘行为是单方受益行为,搭乘人是受邀请或被允许而搭乘,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车主邀请或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并且在搭乘过程中的所增加的费用基本上由其单方负担,搭乘人基本属于受益者。如果由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加重了车主的责任,会抑制善意同乘行为。因此,在公平分配善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责任同时,理应充分考虑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适当减轻车主的责任。

关键词:赵某,车主,先行行为,救助义务,低血容量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住

责任编辑:景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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