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籍男子事故死亡 法院按农村标准算赔偿金
山东农村户口的男子刘东(化名),骑自行车与程刚(化名)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刘东家属认为刘东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近日,市一中院审结该案,最终认定刘东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2015年3月15日,居住在北京的刘东骑自行车与程刚驾驶的轿车相撞,刘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通支队认定,程刚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未安全驾驶。刘东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程刚、刘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刘东未来减少收入的赔偿,刘东虽然在城镇地区居住,但一直依靠子女赡养,并无工作收入。因此,其家属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判令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刘东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8000余元。 一审判决后,刘东家属不服,上诉至一中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东的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判断依据有二:一是死者生前的居住地是城镇还是农村,二是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何处。 二者同时是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东生前一直在昌平区天通苑地区居住,属于在城镇居住,但其在城镇地区并无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最终,一中院驳回了刘东家属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陈飞律师表示,根据最高法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若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陈飞解释称,死亡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是一样的。刘东案中,因为受诉法院在北京,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刘东生前在城市没有收入来源,因此法院根据司法解释判决按照北京的农村居民收入赔偿标准来赔偿。 “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假如刘东老家的人均收入水平高于北京的话,他的家属可以申请按照老家的标准来赔。针对本案,北京的人均收入标准肯定高于山东。”陈飞说。 |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争议焦点,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