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女顾客超市扶小孩摔伤 状告三方索赔8万余元
中新网重庆11月18日电 (郝绍彬 屈冬梅 刘贤)尹女士在一大型超市购物时,出于善意为扶小孩意外摔伤致十级伤残,状告超市、开发商及物业三方未尽安全义务索赔8万余元。记者18日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对这起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超市等三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9月29日,尹女士在渝北空港某大型超市购物,乘坐上行自动扶梯出超市时,发现一岁多的小然(化名)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上了扶梯。尹女士用右手拉小然时,致重心不稳而摔倒,造成左踝关节受伤。 事发后,现场工作人员按停了电梯,并将尹女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 2012年4月,经鉴定,尹女士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 另查明,2006年10月12日,开发商与超市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目前自动扶梯由开发商管理。 尹女士认为,超市、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50%的责任,赔偿8万余元。 超市庭审中辩称,扶梯由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护保养,尹女士明确其是因救扶梯上的小孩导致受伤,与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 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辩称,提供的扶梯设备安全并按照特种设备管理要求进行了定期维护。尹女士受伤不是扶梯存在问题,而是其自身疏忽摔倒所致,二者对此无过错。 渝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前提是义务方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中,尹女士在自动扶梯上摔倒系其转身用右手去拉小孩,致重心不稳而摔倒。事发时,扶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且在摔倒后现场工作人员随即按停了扶梯,有效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 法院认为,尹女士的行为虽系出于善意,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能够正确认知如何乘坐电动扶梯及预测自身的危险行为,且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了扶梯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因此,扶梯的管理方对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尹女士提出的超市等未阻止小然独自上自动扶梯、也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小然独自上自动扶梯后未处于现实的危险之中,并不必然导致尹女士摔倒受伤的结果。 渝中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尹女士的诉讼请求。 尹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重庆五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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