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受贿罪更应降低“隐性门槛”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除非是“索贿”,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以及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认定受贿罪都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一些学者和检察官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入罪条件、量刑标准等规定不合理,已然成为打击贪官的法律障碍,呼吁降低入罪门槛、修改定罪标准。 入罪条件、量刑标准等规定不合理,让受贿罪的门槛偏高,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过这些年来,随着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已经降低了不少,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查处受贿犯罪仍然步履维艰,这主要不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在于现实中,一些“潜规则”导致受贿罪查处的隐性门槛比较高。 比如一些地方规定,查处一定级别的官员,必须当地党政主要领导点头同意。还有,按照刑法规定,受贿5000元以上就必须立案侦查,但一些地方有不成文的规定,查处级别不同的官员,立案标准并不相同,有些官员甚至要受贿5万以上才立案。例如,黑龙江绥化市曾出台“对5万元以下不再追究”的措施,还美其名曰“人性化执法”。此外,有些地方对具有一定贡献的官员,也往往以纪律处分来代替刑事追究。再有就是,地方纪委、检察机关是不能查处当地党政主要官员的,查处地方党政主要官员的权限在上一级纪委和检察机关。 这些所谓的“潜规则”与隐性规定,甚至是明文规定,都在有形和无形中提高了查处受贿犯罪的门槛。如查处一定级别的官员需要地方主要领导点头,那么,有些腐败分子就可能得到主要领导的庇护而逃脱法网。地方纪委与检察机关不能查处地方主要领导,而上级机关却因为信息不对称,或查处力度有限,有时让查处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变得更难。 更重要的是,这类“潜规则”严重破坏了法律,造成了法律面前的不公平。法律明明规定,对受贿5000元以上的行为就必须查处,为何一定级别的干部要受贿5万元才被查处,这不是置法律于不顾吗?还有,为何一定级别的官员查处要地方党政主要领导点头,而一般公职人员却不需要,这不是看得见的不公平吗?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为何不可以接受同级纪委和检察机关监督,涉及犯罪为何只有上级才能查处? 在关注法律上存在的对受贿罪门槛高的问题同时,更应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潜规则”和隐性制度上对某些官员受贿认定门槛过高的问题,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一是改革司法体制和纪委领导体制,让司法和纪委的人财物不再受地方干扰。目前,这一改革措施正在一些地方推行。二是大力清理各种“潜规则”和隐性制度,纪委和司法机关查处地方官员无须向地方党政主要领导报告,对各种事实上比刑法立案标准高的规定都予以清除。三是严格执法,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对于擅自制定“潜规则”或者利用权力干扰办案的官员,造成腐败分子被放纵的,须严肃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海之波) |
关键词:潜规则,纪委,检察机关,索贿,人性化执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