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养后24小时内自燃 汽修厂未尽到义务被判担责
购买不到四年的车辆一直按要求在4S店保养维护,却在保养后24小时内的正常行驶中发生自燃并烧毁。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此起修理合同纠纷案,法院二审依法驳回汽修厂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汽修厂赔偿车主刘某车辆损失共10万余元。 2003年10月,原告刘某以18万元价格购买轿车一辆,并自购车以来,一直按照车辆保养维护要求在4S店保养和维护。2007年2月上旬,刘某按要求又将车辆开到某汽修厂进行维修保养,保养项目为检查四轮刹车及底盘、更换机油和机油格。次日下午,该车在市内正常行驶中,经路人提醒才发现车头冒烟,并在失去刹车的情况下自行滑行50余米后停止,期间车头发动机部位发生燃烧,后在过往市民及随后赶到的消防官兵的共同努力下才将火扑灭,但发动机部位已基本烧毁,消防部门也没有对该次自燃事故进行事故原因认定。 之后,车主刘某与该车生产公司、销售单位、汽修厂一道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查,没有发现人为纵火痕迹,没有发现电路短路、燃油泄漏导致燃烧痕迹,但在三元催化器下部和排气管部位发现有机油燃烧痕迹,并有未燃烧完的油迹,油底壳下部表面有机油存在,机油标尺显示机油量超出上限2厘米,发现该车机油滤清器部位有漏油痕迹。该车生产公司以此提出两个推测性的书面意见:机油加注过量行驶中喷出,或更换的机油滤清器非纯正配件因安装问题导致机油泄漏,机油溅到三元催化器及排气管等高温部位,发生燃烧继而烧毁风扇及周围塑料件,导致火灾发生。 刘某认为,其在保有汽车的整个时间段及该次驾驶的过程中,完全履行了一个汽车所有者以及驾驶者的应尽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汽修厂在汽车的保养和维修中,未能尽到合理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一家尤其是两个小孩在该事故中受到了巨大惊吓,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故请求汽修厂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过自燃车辆的保修记录所反映出的维修频率部位分析,可以看出刘某对该车尽到了合理范围内及时保养维修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其对自燃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该车是维修保养后不到24小时内发生自燃,按国家相关规定是在维修保养的保质期内,且被告汽修厂对该车出现机油渗漏现象没有合理解释,结合受损现场的上述勘查情况,并考虑到机油燃点、三元催化器和排气管正常运转时的温度、刘某该次保养维修该车的项目等,认为该车自燃的原因是机油渗漏并燃烧引发的这一事实认定符合日常生活情理,且汽修厂未能提供其尽到合理的保养维修义务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担责,而刘某的人格权利在这次事故中并未受到严重侵害,故法院按规定核算,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因维修保养导致机油渗漏等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 结合上述勘查情况、生产公司出具的推测性意见等,能够证明自燃发生时车辆有机油渗漏的现象。而机油渗漏可能引发汽车自燃,是生活常识。该案中汽车自燃前24小时内在汽修厂更换过机油及机油格,汽车自燃后机油量仍然超出上限2厘米,足以推定,是汽修厂操作不当,安装机油滤清器不到位或加注机油过多,致使机油渗漏,引发机油燃烧及汽车自燃,故对其上诉,法院不予支持。(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王 翠 陈敏红) |
关键词:汽修厂,自燃事故,车辆保养,刘某,机油滤清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