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萧县原书记收1800万交存下属单位 仍构成受贿
2013年8月14日,毋保良受贿案一审开庭。图为庭审现场。本报记者吴贻伙摄 安徽省高级法院就该省萧县原县委书记毋保良受贿案(本报曾多次报道)近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毋保良的上诉,维持原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随着这一刑事裁定的作出,官员收受贿赂后,不是将贿款上交财政账户或者纪检机关的廉政账户,而是交存于下属单位予以处置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行为,也终于有了定论。 收了1900万“交”了1800万 今年2月24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至2012年间,毋保良利用担任萧县副县长、县长、县委副书记、县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工作调动及职务、职级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69.2万元、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款物合计人民币逾1900万元。 在作出上述认定的同时,合肥市中级法院另外还查明,从2006年12月起,毋保良将部分受贿款项交存到萧县招商局和萧县县委办公室存放。存放在该县招商局的款项合计23笔共1562.2万元,其中1102万余元用于工业园钢构厂建设,174万元用于退还几名行贿人,还有用于会务费、烟酒餐饮费、过节补助等等,尚有余款90万余元。存放在该县县委办的受贿款物包括人民币228.1万元、美元4.2万元、33张购物卡、3块金条以及手表、项链、戒指等贵重物品。这其中31万元用于退还几个行贿人,尚有余款197.1万元。 毋保良供述称,将行贿人所送钱物交到县招商局和县委办存放的标准分三类情况:一是有明显利益诉求且可能违背原则的;二是一次送钱数额较大的;三是送钱人为交往比较少且口碑不好容易翻脸的。 据介绍,毋保良将钱款存放在上述两处后,均单独建账,支出需经过毋保良同意,知情范围很小。 是“依法上交”还是受贿既遂后的一种处置 2013年8月14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毋保良涉嫌受贿一案。庭审中,毋保良将1800多万元贿款交存于下属单位,且大部分用于工业园区建设及公务开支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问题,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毋保良的辩护人认为,收受贿赂分为两个阶段,收是“拿到”,受是“占为己有”,毋保良的这些交存款项仅仅是“拿到”,而没有“占为己有”,且交存后也开具了收据,其中1100万元左右还用于公务支出,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应从指控的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 针对这一辩护意见,公诉人指出,毋保良所交存的钱物均存放在自己下属单位,且与自己关系较近,钱物知情范围小,钱物的支出均由毋保良控制,支出均没有经过相关财务,产权不明,很多支出明显带有违反财经纪律的性质,个人消费色彩浓厚,依法不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上交,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性质,但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这一争议焦点,合肥市中级法院此后在一审判决中有比较详细的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从对上交款项的支配、处分权方面来看,该钱款的使用必须经毋保良决定或同意,毋保良并未丧失对钱物的控制权;从其收受及交存的数额来看,收受与交存数额不成比例;从交存的动机、目的来看,毋保良交存的钱物主要属于数额较大、请托事项难以处理及行贿人口碑不好等三种类型,对于其交存行为,知晓人员范围极小,毋保良主观上仍抱着占有钱款的侥幸心理。所以,毋保良将部分收受钱物交存于下属单位,并非法律规定的上交行为,而是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一种处置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鉴于毋保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所得主要用于公务等具体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据此以受贿罪判处毋保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终审裁定:贿款交存下属单位行为不属于“依法上交” 一审宣判后,毋保良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也主要是1800多万元该不该认定为受贿。毋保良提出,自己没有占有交至招商局、县委办以及其他单位的款物意图,故应认定为依法上交,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现并无证据证明上交款项与收受款项不能对应,及时上交并非为了掩饰犯罪,对款物的监督使用并非控制,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系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当。综合其他上诉理由,毋保良认为一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安徽省高级法院受理该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在审理中,依法进行了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今年6月4日,安徽省高级法院就此案作出刑事裁定。该裁定针对毋保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了逐项评判。其中对于毋保良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毋保良交存于萧县招商局、县委办的款物不构成受贿的意见,二审裁定花了较长篇幅进行了分析。 该裁定认为,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看,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具有受贿的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实际收受他人财物的,即应认定为受贿既遂。至于受贿人对赃款、赃物的处置,系自由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但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并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并非针对受贿既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 就本案所查明的全部事实而言,毋保良均具有受贿的故意,并为他人实际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同时,从毋保良收款交存于招商局、县委办款项的统计、对比来看,所交款项部分源于本案所查明的受贿事实和非法礼金,部分并不在查明事实之列,而是源于其他非法收入。 此外,该裁定还从该交存款物涉及的部门、知情范围以及处分情况角度评判认为“能够证明毋保良受贿故意及心存侥幸”。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交存款物的部门既非纪律检查部门,亦非廉政专用账户,而是毋保良主管、便于控制的招商局和县委办。二是知情者极少且知情内容有限,毋保良通报相关情况均系迫于压力。毋交存款物时,并未言明款物来源及性质。三是毋保良对交存款物具有绝对的控制、处分权。交存款物的支取,必须经过毋保良的同意或安排,如用于工业园区建设、退还其他社会人员等。 综合上述情况,二审裁定认为,毋保良在近十年时间里,连续收受百余人所送的巨额财物,仅将部分款物交存于招商局、县委办,并非属于“两高”所规定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是借此混淆视听、逃避查处。 包括该项评判在内,二审裁定认为毋保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贻伙 |
关键词:毋保良,钢构厂,萧县,原县委书记,下属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