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丽君姓名被大陆演唱会冠名侵权案开庭二审
台湾已故著名歌星邓丽君之兄邓长富认为,大陆某家演出策划公司举办演唱会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邓丽君的肖像和姓名,他将演出公司告上法庭,起诉其侵权。此案二审3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进行。 2013年2月13日,某演出策划有限公司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四小邓丽君—宝岛情歌、金曲盛典—梦幻丽影演唱会”,在演唱会之前的宣传广告中大量使用了邓丽君的生前肖像及“邓丽君”称谓。 邓丽君之兄邓长富将演出公司告上法庭诉称,演出公司未经授权和许可,在举办演唱会的宣传中,擅自大量使用邓丽君的名字,并在灯箱、地铁、售票广告中使用邓丽君的肖像。这是对邓丽君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他请求法院判令演出公司在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各类损失26万余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判决,演出公司向邓先生书面致歉,并给付2万元经济损失。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今天二审开庭现场,邓丽君之兄邓长富没有到庭,他的代理律师孙茂成认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仅为2万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容易造成违法成本过低的错误导向,不利于保护邓丽君的人格权。 被告演出公司认为,邓丽君系艺名,其真名为邓丽筠,演唱会使用“四小邓丽君”的名称是社会对演唱者的称谓和评价,与邓丽君的艺名有本质的区别,没有侵犯邓丽筠的姓名权。 孙茂成则认为,无论是艺名、别名、笔名,只要与真实姓名关联,就是对公民姓名权的侵害。演出公司利用邓丽君的名字、肖像进行商业演出,给邓丽君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 演出公司辩称,该演唱会可重新唤起观众对邓丽君演唱风格的美好回忆,提高邓丽君在受众中的记忆,演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演出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调解,但没有提出调解方案。而邓长富的代理律师则坚持上诉意见。此案当天没有判决,法院将择日进行宣判。(记者 于立霄) |
关键词:邓丽君,演唱会,侵权,开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