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毁容少女”一审获赔一百七十二万元
□法制网见习记者范天娇 今天,安徽合肥“少女毁容案”民事赔偿案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被告陶某坤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除其名下房产外,不足由其监护人承担,共计172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判决后,该案审判长针对该案缘何历时三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依据是什么、免费医疗是否可以免赔、治疗后续费用能否索赔等四大焦点问题进行答疑。 原告一审获赔17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周某与陶某坤系同学关系,两人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陶某坤遂产生报复心理。2011年9月17日,陶某坤将打火机油泼洒在周某的面颈部等处,用打火机点燃,造成周某面颈部多处烧伤。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的损害后果与陶某坤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及其家人并无过错,故陶某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陶某坤不满十八周岁,在本次诉讼中已满十八周岁,其名下有房产,故陶某坤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原监护人陶某、许某连带赔偿。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告周某因被被告陶某坤烧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49211.2元、康复费194400元、营养费73000元、复印费471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费129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700元、伙食费53400元、床位费570800元、鉴定费2750元、购床费3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72627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陶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1716273.7元。 大量时间用于两次司法鉴定 这起“少女毁容案”曾在当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2年5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陶某坤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 在此后的3年里,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一直未开庭审理。 “原因在于,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两次司法鉴定,而双方在司法鉴定结果上难以取得一致意见。”该案审判长、蜀山区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事速裁庭庭长张磊说。 他表示,原告申请的第一次司法鉴定未能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导致了第二次重新更换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第二次鉴定前,原告提供了一份北京伊美尔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被告认为该医院并非公立医院,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且周某未能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病史材料,证据严重不足。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检验该《医疗证明》的合理性,法院准许了原、被告申请的第二次鉴定。 第二次的鉴定意见对周某一方非常有利,对《医疗证明》上治疗项目及费用的合理性作出了肯定的结论。如果没有这份鉴定意见,周某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故法院依据第二份鉴定意见并参照《医疗证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 免费治疗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北京伊美尔医院承诺为周某免费治疗,周某并未产生医疗费等实际损失。 对周某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不论北京伊美尔医院对于应收取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是以免代捐,还是先收后捐,或是暂缓收取,都不能免除陶某坤对周某应发生的医疗等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假设免除了陶某坤的赔偿责任,那么北京伊美尔医院的上述做法最终的受益人却是陶某坤,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也违反了北京伊美尔医院此举的初衷。 不影响对今后治疗费用索赔 记者了解到,周某因治疗费用的增加,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至150万元,共计请求赔偿467万余元,与判决赔偿数额差距较大。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依据,张磊解释说,在安徽地区,法院在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方面的统一尺度是5000元至80000元之间。也就是说,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一级伤残的,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80000元。周某在2013年2月20日所做的伤残鉴定中,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5级。正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未成年少女的容貌被毁,故没有按照其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判定,而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按照最高限额8万元判定。 张磊表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72万余元,不影响周某对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索赔。因本案中,周某提供的《医疗证明》记载的医疗计划只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故对2016年1月31日之后,周某为治疗还需产生哪些费用,本案中无法查实,周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法制网合肥5月15日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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