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委托权人范围建议扩大为亲友
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该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根据该条规定,在我国享有辩护委托权的人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通常无法亲自委托辩护人,多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在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由本人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辩护人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监护人、近亲属是实际辩护委托权人。笔者认为,将实际辩护委托权人限定为监护人、近亲属,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修改。 一、将辩护委托权人局限为监护人、近亲属可能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遇到这样几种情形:有的家庭成员全都涉嫌犯罪被羁押,没有人可以代其委托辩护人;有的犯罪嫌疑人无配偶、子女,也没有兄弟姐妹,父母已去世,其一旦被羁押,也无人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外地或远在国外,或者近亲属暂时没有条件为其委托辩护人,也会使其无法得到辩护人的帮助;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之间关系比较紧张,虽有亲友愿意出资帮助聘请辩护人,但是由于近亲属不愿签字委托,也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聘请辩护人。 二、将辩护委托权人限定为监护人、近亲属无疑会增加律师事务所、看守所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审查负担。律师事务所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能力来确认委托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如果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配偶关系,可以要求其出示结婚证原件予以确认。而如果是兄弟姐妹关系或者是户籍不在同一户口本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确认难度则很大。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以及检察机关也存在同样的身份审查问题,有时难以确认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监护人或近亲属关系。 笔者认为,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聘请律师的权利。为了避免不当限制辩护权,减轻律师事务所、看守所等单位的审查负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其他亲友代为委托辩护人。”(作者为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权,辩护人,监护人,羁押,司法实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