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主任检察官制度不宜一刀切
在主任检察官的制度设计中,主任检察官脱离部门的一般行政事务,专司业务组织管理和案件的直接办理与协调,是案件承办与决定相统一的责任主体。但在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推行过程中,要从实际出发,不能简单地搞“一刀切” 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设置主任检察官,是要建立以职位为核心的管理机制以及以检察官为中心的办案组模式,即以一名主任检察官为办案组的组长,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若干名检察员和检察官辅助人员。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一方面有利于解决业务部门行政性与司法性不分,部门领导趋于行政化的问题,降低检察的行政性而提升其司法性;另一方面有利于突出检察官个人在案件办理中的主导地位,激发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增强办案公正性均有裨益。 在主任检察官的制度设计中,主任检察官脱离部门的一般行政事务,专司业务组织管理和案件的直接办理与协调,是案件承办与决定相统一的责任主体。但在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推行过程中,要从实际出发,不能简单地搞“一刀切”。 一方面,主任检察官的权责不能一刀切。主任检察官制度赋予了主任检察官一定的独立处理案件的职权,这意味着放权于主任检察官,但这种放权,应根据相当性原则,对不同的业务类别做不同的规定。换言之,主任检察官做出决定的权力应与该决定事项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相适应。要根据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特点区别对待,不宜搞一刀切。例如,侦查业务主任检察官的权责不应与公诉、侦查监督、民事行政检察业务主任检察官的权责相同,因为职务犯罪侦查检察官办理的业务,相对其他业务来说,行政性较强。在制度安排上,相对而言,侦查业务主任检察官独立处理事项的权限应小于其他业务主任检察官。 另一方面,主任检察官领导的办案组之设置不能一刀切。主任检察官领导下的办案组之设置,应当注意遵循专业化原则,以案件类型为基础,同时要考虑办案主体特点及程序类型,使检察官和办案组术业有专攻,这不但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而且能够选拔和培养检察业务精英。在人员较多的主任检察官领导的公诉办案组内,可配置主诉检察官与普通检察官,分别承担相应的业务工作。主诉检察官可以独立承办案件,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负责,并就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任检察官审核。主任检察官领导的办案组一般在一定的业务部门内部设置,但当前,在人数较少的基层检察院,部门设置较多,存在“官多兵少”的现象,每个业务部门的检察官很少,有的甚至是一人科室。在这种情况下,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必须与“小院内设机构整合”结合起来。否则,只能跨部门设立主任检察官领导的办案组。如果跨部门设置办案组,会使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微妙,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好协调,甚至可能会使主任检察官有名无实,这与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检察改革旨趣不符。因此,对于人数较少的基层院,可以考虑取消原有内设机构,探索设立主任检察官办公室,形成以主任检察官为主体的岗位管理模式。陈长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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