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出台 9月1日起正式施行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日常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常见的工伤责任认定的问题。如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谁来承担的问题,细化了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明确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规定》自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背景 工伤参保人数不断增加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呈进一步上升的趋势。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 而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例如,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的处理问题;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衔接处理等等。 《规定》对日常审判过程中出现的上述问题一一做出了解释。 内容 10项条文解释三大内容 工伤保险责任谁来承担?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第三条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 《规定》第三条载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如何理解? 《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在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上,《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如何处理?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相关 个税递延型 商业养老保险 2015年试点 本报讯 国务院近日正式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今天上午,国家发改委、中国保监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将在2015年内启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试点。 中国保监会副主席王祖继介绍,个人税收递延养老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承办的一种商业养老年金的保险。社会公众投保这个保险可以享受一定程度上的个人税收延迟缴纳的优惠。通过税收延迟缴纳的激励来筹集养老金,建设或者丰富保障体系,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美国有一个“401K条款”,这个条款是美国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设个人养老金账户的计划,除此之外美国政府还支持个人在有收入的时候建立个人退休养老金,也享受延迟纳税的优惠。当然这项政策在欧盟各个国家实行得更为普遍。 这次新“国十条”明确提出适时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试点,明确规定,2015年内启动试点工作。通过延迟纳税的激励政策,可以鼓励社会公众积累几倍甚至十几倍的养老金,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保障体系的建设,而且可以大大减轻财政负担。 王祖继说,新“国十条”当中明确提出要把商业保险建设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要求商业保险成为家庭和个人商业保障计划的主要提供者。这些政策要落实到位的话,抓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试点是很重要的措施,也是非常有效的措施。我们下一步将按照新“国十条”的明确要求,加快这方面工作,和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前期工作。文件要求2015年内试点,我们争取创造好的条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提前启动试点。(记者 张蕾) |
关键词:规定,行政案件,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司法解释,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