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定案机制应注重三个环节
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要求,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是重要的改革内容,其中完善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办案机制更是改革的切入点和着眼点,如何强化合议庭的定案机制成为司法改革必须直面的问题。 由于审判权的本质属性是判断权,这就要求审判权在运行时必须具备程序性、亲历性和公开性等基本条件。审判权运行机制在确保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决定性和基础性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合议庭定案机制发挥不够突出,不仅违反了审判的直接言辞原则(即亲历性原则),也导致审与判分离,有的案件直接推到审判委员会讨论解决,导致权责不清、无人负责,既影响了审判效率,也削弱了审判的公开透明度,导致合议庭自身定案缺乏制度保障,也缺乏权责一致意识,使合议庭的功能发挥受到极大的制约。根据四五改革纲要的要求,要想确保审判权的有效运行,必须还权于合议庭。要想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定案机制作用,应强化三个重要环节。 首先,必须强化合议庭成员的亲历性。司法的最终裁判性质,要求诉讼中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作为庭审的驾驭者和亲历者,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也是基于庭审质证、辩论过程中所有细节的综合观察,才能形成对证据效力、争议事实的自由心证和理性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最有资格作出裁判结论。合议庭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其成员对某一案件的审理直到判决,必须始终参与,不得随意更换他人,即要保持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稳定。另外,审判案件需要亲自参与和经历全过程,如果中途更换合议庭成员,容易导致新参与人对案情生疏,不容易进入审判状态,也影响了审判的质量与效率,因此强化合议庭成员的亲历性是确保合议庭定案机制成功的前提。 其次,要强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互相监督制约作用。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制度,有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合议庭成员各抒己见、集思广益,能有效地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缺陷,抑制主观偏见,减少疏漏和错误,防范可能出现的审判权滥用或不当行使。在很多情况下,合议庭审判长与主审法官并不一致,审判长可能是院、庭长或资深法官,而主审法官可能对案情更为熟悉,在司法改革尚未到位,审判长与主审法官尚未合一的情况下,必须发挥合议庭审判长对主审法官的监督、指导和制约作用。不可否认,审判长往往是经验丰富的法官,主审法官可能更为年轻,如果审判长不负责任,只发挥形式化的“审判长”作用,则不仅合议庭形同虚设,司法改革也会付诸东流。因此,审判长的职责强化必须坚持,院庭长如果担任审判长,必须要负起责任,为了强化监督制约,很多法院采取了合议庭讨论案件录音录像制度、合议庭讨论案件心证公开制度,目前很多法院要求合议庭工作必须全程留痕,这都是值得借鉴的做法。而强化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终身负责制,对审判长的要求比主审法官更高,考核更严,责任也应更重,以强化审判长签发文书的慎重性,这是推进合议庭定案机制科学化的必经路径和当然要求。 第三,要探索合议庭定案公开机制。合议庭定案公开应是审判公开的必要内容。但综观世界,无论是南美还是欧洲,合议庭定案机制公开已经成为成功的实践,我国也有一些法院有合议庭公开的成功范例,但是,合议庭定案公开一直存在公开的案件少、公开的内容少、公开的裁判文书少的“三少”现象,使敢负责的法官不能仗义执言,很多案件幕后操纵现象仍可能存在,使案件留下了较大隐患。“反对意见是历史长河中生命力的体现”,因此,逐步在合议庭制作的文书中表达各种不同声音,诠释法官的多数意见和不同声音,破除审判案件无分歧的神话,才能使合议庭公开的彻底、透明,不仅利于合议庭抵制各种不当干预,也使各种干预在裁判文书中露出原形,便于追究不履行职责法官的责任,也利于发现法官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的高低状况,利于遴选和考评法官,改变合议庭成员干与不干都一样、干好干坏都一样的传统观念,在合议庭内部形成学习、探讨以理服人的氛围,使合议庭成为法院内外都信得过的审判组织。 |
关键词:合议庭 审判长 主审法官 审判权 司法改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