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天偷六包水泥案 被告人被判盗窃罪
钱某连续三天在同一地点窃取同一被害人六包水泥是否构成“多次盗窃”,而被认定犯盗窃罪呢?日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法周刊6月23日刊发《三天偷六包水泥罪还是非罪》进行过报道)。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段某经营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岭家村太阳红浴室,其于2014年2月购买10袋“麋鹿”牌复合水泥自用,后将剩余8袋水泥堆放在该浴室大门外南侧。 被告人钱某分别于2014年3月2日0时许、同月3日0时许、同月4日0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岭家村太阳红浴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段某堆放在该浴室门口的“麋鹿”牌复合水泥各2袋,合计6袋。经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6袋“麋鹿”牌复合水泥价值人民币102元。 2014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再次至该浴室门口,准备盗窃剩余2袋“麋鹿”牌复合水泥时,被被害人段某的家人当场抓获。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家中扣押的6袋“麋鹿”牌复合水泥已发还给被害人段某。 另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钱某因盗窃他人自行车未遂,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对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控辩双方围绕盗窃的次数、罪与非罪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先后3次盗取同一地点、同一被害人水泥,每次盗窃在时间上不具有继续性,并不是一个犯罪行为的继续状态,同时每次的盗窃行为都是独立且已经完成,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虽然被告人窃取的数额较小,但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认为,当时由于所骑电动车太小,踏板上一次只能放两袋水泥,才分4次偷的。同时所偷的6包水泥价值102元,也达不到盗窃罪量刑起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分3次从被害人段某处窃得水泥6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为“多次盗窃”。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 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窃取的财物价值较小,放置于开放的空间,属于同一被害人段某所有,案发后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钱某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
关键词:盗窃,被告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