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拟立法确定超30%被征收人不同意不能拆迁房屋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房屋价值、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实际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权属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四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进行最低面积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增加面积所需的补偿费用,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既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方式或者最低面积补偿。 第二十八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九条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房屋征收部门增加一倍支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房屋征收部门增加一倍支付给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补偿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补偿协议订立时,被征收人应当将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缴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房屋、土地登记机构。 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关键词:房屋征收,拟立法,拆迁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