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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拟立法确定超30%被征收人不同意不能拆迁房屋

来源: 人民网 作者: 2014-07-02 09: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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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方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房屋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初步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初步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初步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或者征收房屋面积较大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布期限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被征收人提出不同意征收书面意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关键词:房屋征收,拟立法,拆迁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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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纪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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