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明示告知”不醒目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面对保险合同中出现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明示告知”等字样,投保人是否引起了足够重视?近日,从化一名车主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明示告知”中未能保护好现场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车主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从化法院审理后认为“明示告知”不醒目,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对车主的车损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2013年,车主梁某驾车在街角转弯时不慎撞上大树,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缺乏保险理赔经验,第一反应就将车辆开到修理厂准备维修,经人提醒后才想起自己的车投保了车损险,于是将车开回事故现场,并打电话给交警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报案出险。但此时距事故发生已过了三个小时,碰撞痕迹已经被清理干净,事故现场完全灭失,保险公司理赔工作人员到场后未能勘查到现场。 此后,车主梁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绝赔付。原来,车主投保的车损险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打印的内容中有“请您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字样,而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有“若您的爱车不慎发生保险事故,请在事故现场拨打我们全天候24小时服务热线报案”等内容。保险公司称,投保人梁某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存在事后伪造现场的可能。车主梁某不愿为高昂的修理费用自掏腰包,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从化法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中,“明示告知”具体内容的印刷字体的字号比前面“明示告知”四个字的字号还小。而“特别约定”具体内容的印刷字体的字号也比前面“特别约定”四个字的字号还小,并且都没有加黑、加粗。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车主在事故发生现场报案出险的条款,是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免除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却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能认定其已经尽了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法院据此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对车主的车损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凌越) |
关键词: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