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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保管员虚列物资伙同他人吞百万 终审被判10年

来源: 广西新闻网 作者: 记者何书俊通讯员李佳 2014-07-11 14: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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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岁的韦某是广西某集团露塘糖业有限公司糖厂(以下简称露塘糖厂)的原仓库保管员,2008年至2013年,韦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虚列采购物资入库的手段侵吞露塘糖厂国有资金100万余元。2014年4月,鹿寨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韦某有期徒刑10年,韦某不服判决并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昨日上午,经过审理,柳州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虚列物资侵吞百万一审被判贪污

  2009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以柳州市某有限公司和柳州某物资公司名义中标露塘糖厂物资采购,执行过程中,韦某伙同张某,先后八批次虚列采购物资入库,由张某以其公司名义开具票据与露塘糖厂结算,套取露塘糖厂资金共计13万余元,韦分得8万余元,张分得5万余元。

  之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张某又以柳州某物资公司名义中标露塘糖厂物资采购,这次韦某与张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分4批次虚列物资入库合伙套取露塘糖厂资金共计16万余元。怎知东窗事发,张某因涉嫌行贿罪被调查,鹿寨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张某行贿案中发现韦某涉嫌贪污,2013年7月30日,检察院对韦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同日,侦查人员将韦某抓获,经讯问,韦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张某贪污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分别伙同苏某、钟某、郑某、叶某、邱某(均另案处理)共同贪污上百万元的事实。

  今年3月,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韦某涉嫌贪污一案,查明韦某自2008年开始,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苏某、张某等人以同样的虚列物资入库、虚开票据套取露塘糖厂资金的方式,侵吞国有资金100万余元,其中,韦某一人获得赃款41万余元。案发后,韦某的亲属代替其将赃款全部退出上缴。法院一审判决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2年,退出赃款返还受害单位。

  今年4月,韦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于昨日公开开庭审理。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昨日的庭审中,韦某及其辩护人称,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但是,韦某认为,她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劳务工作,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她应当是从犯;她跟随办案人员到检察机关接受问话,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自首;她归案后已退出所分得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因此请求法院在二审后减轻处罚。

  对于上述上诉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关于韦某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的问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韦某作为国有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依法履行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应当属于从事公务;根据《刑法》规定,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韦某系《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韦某在与他人的共同贪污犯罪中,是其提出犯罪意图,用其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后共同分赃,韦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系主犯。另外,侦查机关是在已掌握了韦某的部分贪污事实后,将韦某抓获归案的,其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成立自首,而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是自首,应属于坦白情形。

  此外,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中,根据韦某的犯罪事实,并考虑其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退出所分得的全部赃款等情节,已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已在法定最低刑十年,并没有量刑过重。

  柳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韦某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韦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所提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午11时许,当日庭审结束,法官当庭宣判,驳回韦某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贪污,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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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纪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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