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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案说法:避险车道不能避险 公路管理者要担责

来源:河北日报 作者:李忠勇 王云花 2015-10-26 1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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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井陉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人们对此案的关注,不只是因为事故重大,损失惨重,最主要的是山西省某县公路管理段因道路管理维护不善,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共计赔付3名受害人家属损失费643069.25元。

  2013年5月14日3时许,司机张某驾驶一辆东风厢式半挂车,拉乘马某、冯某两人,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盂县管头梁路段南侧避险缓冲车道,翻入坡底沟内,致使张某及乘车人马某、冯某3人死亡,车辆损坏。经当地交管部门调查认定,张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马某、冯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家属除向法院起诉车主马某和保险公司外,还起诉了山西省当地市、县公路管理局和公路管理段。他们认为,事故车辆当时由于无制动力失去控制,张某按照道路设计、指引、避险方式准确无误地将车开到了避险车道,但该避险车道丧失应有的避险功能,致使车辆冲出避险车道跌落悬崖,公路设计、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某市公路管理局提出,该局系国家交通部直属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公路的具体管理有明确的责任主体——某县公路管理段。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本次交通事故,某县交管部门已经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所有权人、挂靠单位、承保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公路段的管理者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县公路管理段认为,其作为事发公路段的养护及管理者,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事发地点紧急避险车道的养护与管理工作不存在任何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井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某市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避险车道的设计、施工、验收提供了验收合格证据,予以认定。另外,该局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事发路段不进行直接管理养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某县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全面,遗漏了避险车道的养护管理单位某县公路管理段的责任。根据张某、某县公路管理段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张某、某县公路管理段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共计1545138.5余元,除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外,某县公路管理段共承担赔偿费643069.25元。某县公路管理段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的除外。但本案中某县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充分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致使避险车道未能有效避险。故某县公路管理段应当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此案警示人们,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并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否则,因道路存在缺陷或管理不善,致使避险车道不能有效避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井陉,避险车道,担责

责任编辑:白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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