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判决韦洪兴诉广告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
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案情 原告韦洪兴拍摄完成名称为《会展中心夜景》的摄影作品。该幅作品发表于2006年10月出版的《精彩深圳》。被控侵权图片刊登在2009年3月出版的《深圳城区街道图》上。该《深圳城区街道图》的作者为深圳市深图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深图广告公司)、星球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方为星球地图出版社,单价为15元,印数为2万。被控侵权图片系由深圳市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中心(简称成果交易中心)向深图广告公司提供,再由深图广告公司交付星球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 另查,2005年10月12日的《深圳特区报》刊登了2005年第七届高交会摄影大赛征稿启事,该赛事主办单位为成果交易中心和中国新闻摄影学会,该启事中载明“凡入选、获奖作品,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主办单位有权调作品原底片放大作广告、宣传、展览、印刷、出版等用途,不另付稿酬”,并要求参赛者提交作品时须附有本人署名的同意本赛事规则的意见书。涉案作品《会展中心夜景》系上述赛事的参赛作品(参赛时的作品名称为《会展光辉》),并获得了优秀奖,韦洪兴领取了奖金200元。韦洪兴未签署同意赛事规则的意见书。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果交易中心并未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韦洪兴应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被告深图广告公司、星球地图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韦洪兴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被告深图广告公司、星球地图出版社应立即停止对韦洪兴摄影作品《会展中心夜景》的发行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图片;深图广告公司、星球地图出版社应连带赔偿韦洪兴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著作权许可合同与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本质区别 著作权法第十条在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的同时,亦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制度。著作权转让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几项或全部权能转让给受让人的合同。它与著作权许可合同都是著作权人实现著作财产权经济利益的有效途径,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1)转让的权利不同:著作权许可,转让的是作品的使用权;而著作权的转让,转让的是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几项或全部权利。(2)是否变更权利主体不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立,不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而著作权转让合同成立,受让人成为新权利人,改变原著作权的所有人。(3)是否享有诉权不同。著作权许可的受让人,对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出侵权诉讼,必须依赖于原著作权的授权;而著作权转让的受让人,对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4)是否有期限限制不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必须确定一定的期限;而著作权的转让一般没有期限的限制。本案成果交易中心依据《征稿启事》,只是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并未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成果交易中心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无权将涉案摄影作品许可他人使用。 2.韦洪兴是否已转让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 著作权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有偿或无偿地移交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由于著作人身权利的专属性,专属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不能转让。因著作权转让合同,它是一种民事合同,故同样应该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的特点,其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不能发生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权利的转移也无需进行“有形交付”,因而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不易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察知。为确保交易安全,以使著作权权利得以清晰明确,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其他相关内容作了一些特殊规定。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转让著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内容包括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本案中,韦洪兴与成果交易中心并未就涉案摄影作品达成著作权转让的书面协议,韦洪兴未明确许可、转让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韦洪兴同意,成果交易中心依法不得行使。 3.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是否侵权 出版合同实质上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本案深图广告公司、星球地图出版社作为《深圳城区街道图》作者、出版者,未与著作权人韦洪兴签订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却在其出版的《深圳城区街道图》中,商业性使用著作权人韦洪兴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深图广告公司、星球地图出版社共同侵犯了韦洪兴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762号,(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35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钱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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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深圳,判决,广告 |